食品安全犯罪罪名体系需重构

   日期:2013-02-01     评论:0    

目前我国刑法没有直接定义食品安全犯罪,而是设立了两种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即第143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第144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从近日“速生鸡事件”作为切入点来看,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罪名体系需重构。

一、食品安全犯罪的类罪归属值得商榷

我国刑法将食品安全犯罪在类罪中归于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有待商榷。因为食品安全犯罪所侵害的客体既包括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食品安全监管秩序,也包括不特定的多数人健康权利和生命安全。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要危害性不仅在于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而且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刑法将食品安全犯罪归类为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犯罪,在一定程度上低估了其社会危害性。因此,为了更好地体现刑法对社会公共安全的保护,笔者建议可以考虑将食品安全犯罪归类于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操作性不强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状描述以“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143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将刑法第143 条中的“疾患”修改为“疾病”)。以上规定对何为“严重食物中毒事故、严重食源性疾病”,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规定明显适用范围过窄(如速生鸡事件中,养鸡场是超标使用国家允许的抗生素、激素等)。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条文中同样存在类似问题。刑法修正案(八)对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状描述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如果生产者掺入的有毒、有害物质属于食品原料,而不是非食品原料该如何定罪?一个常见的情况就是食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在食品中超标添加了过量的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对人身健康的伤害的情形,根据以上规定则无从处罚。因此,从准确性、周延性角度考虑,建议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修改为“有毒、有害的物质”。

三、食品安全犯罪罪名有待扩展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对行为人危险食品在销售之前被查获应该如何处理,可以考虑借鉴瑞典、意大利等国刑法的规定,增设非法持有、运输危险食品罪的条文。即如果行为人 (如物流企业)主观上知道自己所持有、运输的危险食品可能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为通过销售、运输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而在客观上实施持有、运输的行为,就应当认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如刑法增加该条款(可考虑设置一定货值或数量),则可在一定程度上切断不安全食品的物流运输链条。此外,还应参照欧美、日本、香港等地的食品召回制度增设拒不召回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该罪是一种不作为犯罪,是指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发现不符合安全标准存在安全问题或隐患的缺陷食品后,负有停产、召回有缺陷食品的义务,若不履行召回义务,没有召回或没有及时召回存在有缺陷的食品而使危害结果进一步扩大的行为。

四、增设食品安全犯罪主体资格刑

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我国刑法在针对单位的刑种配置上只有罚金刑一种,不利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而有必要增设适用于单位犯罪的资格刑,如法人解散。而对犯罪的个人也可以处以一定期限时间的禁止从事食品的生产与销售的资格刑,对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则处终生禁止从事食品的生产与销售的资格刑。

此外,我国需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经验教训,与国际标准接轨,制定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从而明确监管职责,强化监管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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