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视日前曝光山东一些养鸡场违规使用抗生素和激素养殖肉鸡,将“速生鸡”提供给快餐企业,刺激着已被地沟油、瘦肉精折磨的公众神经。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能否适用于“速生鸡”的产销行为?记者采访了广东省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佛山市中级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副主任李军,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比较行政法研究所所长杨建顺。
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由刑法曾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修改而来的。修正案实施一年多以来,全国以此罪名宣判的案例不断见诸报端。2011年10月,因购销病死猪,被告人孙某、周某被江苏省张家港市法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那么,对于生产销售“速生鸡”的行为,可以适用此罪名定罪处罚吗?
李军说,该罪的构成是以违反行政法规为前提的,即生产、销售的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在产销“速生鸡”的行为尚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下,应否以此罪问责,还要看能否满足罪状中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要件。在目前情况下,对“足以”的认定,沿用的是2001年 4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即“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李军认为,如果这些“速生鸡”的鸡肉经过鉴定符合上述情况,就可以认定“足以”,从而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产销者的刑事责任。
在刑法修正案(八)已对上述罪名进行了修改、“安全”二字扩大了打击外延的现在,李军认为,司法实践中还在适用以“卫生标准”为参照作出的司法解释,以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其他污染物作为鉴定标准,显然不合时宜。他建议尽快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行细化规定,如某种物质存在对人体健康潜在的安全隐患,或者有其他安全危险的,都应当纳入规范之中。
“食品安全标准在行政法领域并不缺失。”杨建顺说,诸如在无公害食品和绿色食品中使用抗生素等问题,行政主管部门已经陆续出台一些规范,可以说,眼下的难题仍旧是执行与监管,“我们对于生产模式需要进行反思,"公司十农户"的模式虽然成本低,但成本高的一体化模式更能保证食品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