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个国际海洋法发展的历史是围绕沿海利益国与公海利益国、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海洋权益斗争和力量消长演变而来的。在海洋法发展的历史过程中,权益斗争是主旋律。从总体上看,多数发展中的沿海利益国海上力量薄弱,处于守势,因而希望国家管辖海域越宽越好,这样他们就可以拒敌于远海,海洋成为保卫陆地的天然屏障;而公海利益国是海上强国,他们不但称霸公海,而且有能力进逼沿海国管辖海域,国家管辖海域越狭窄越有利于他们逼近沿海国本土。
在历史上,自1609年荷兰的格老秀斯发表《海洋自由论》到第二次世界大战,海洋自由论代表新兴资产阶级打破欧洲封建势力对海洋的瓜分、割据,海洋自由原则一直长期支配着世界海洋秩序,公海利益占主导地位。
海洋自由原则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有利于国际航海贸易,但到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它成了少数海洋强国掠夺海洋资源,建立海上霸权,侵略沿海国家,扩大海外势力的工具。这就与沿海利益国发生矛盾和冲突。总的来说
1945年,美国总统杜鲁门发表的《大陆架公告》宣布“处于公海下但毗连美国海岸的大陆架的底土和海床的自然资源属于美国,受美国的管辖和控制”,由此把大陆架概念引入现代国际海洋法,标志着沿海利益的历史性扩展。拉美国家随之效仿美国,纷纷主张200海里管辖海域。如秘鲁至今主张200海里领海。
1958年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了四个海洋法公约:《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公海公约》,《大陆架公约》和《捕鱼与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公约》。总的来说,这次会议基本上被西方控制,会议产生的这些公约大体上反映西方的利益。
1960年第二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西方海洋强国主张3海里领海,发展中国家主张12海里领海,双方没有达成领海宽度协议,无果而终。主张3海里的国家反对12海里领海的主要理由是,它侵犯了公海自由原则。这再次凸显了公海利益与沿海利益的尖锐对立。
1967年,联合国大会采纳了马耳他大使的提议,将国际海底区域宣布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避免了国际社会就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的权属问题产生更多的矛盾和冲突。这实际上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利益妥协的产物。另一方面,它也反映了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崛起。
在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沿海利益与公海利益的冲突和妥协首先体现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制度方面,其次是国家管辖海域范围内各种水域的不同航行制度以及领海的宽度等。
在从1973年到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漫长而艰难的谈判过程中,谈判的焦点,也就是各国争夺的焦点是专属经济区,而对国家管辖以外海域的问题关注不够,讨论得不充分。比如,国际海底区域制度就没谈妥;关于海洋生物资源和环境保护的条款,尤其是公海部分,在1975年基本上就已定下来,直至公约最后通过,几乎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变化。从内容上看,许多条款沿袭了1958年四个海洋法公约的相关内容。这进一步说明,权益斗争是海洋法发展的主旋律,资源环境保护被放在次要地位,当各海域及其资源的权属明确以后,才谈及资源环境保护问题。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1982年通过以后的整个80年代,各国忙于巩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既得利益,包括立法和划界谈判等。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许多国家已完成国家管辖海域,即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立法工作和划界谈判等事务,开始转向对国家管辖以外海域制度的修改和调整。(1)1990年7月至1994年,修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关于国际海底区域开发制度。(2)1993年至1995年,修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养护和管理跨界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规定。此前,1989年至1991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三个关于流网问题的决议拉开了自《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通过以来国际社会重新调整公海渔业制度的序幕。1992年召开的联合国环发会议将公海渔业列为其两大主要议题之一。(3)对国际海底区域开发制度进行细化和补充。在国际海底管理局的主持下,2000年通过了《“区域”内多金属结核探矿和勘探规章》,2004年制订了《“区域”内多金属硫化物及富钴铁锰结壳探矿和勘探规章》草案。(4)讨论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海洋生物多样性的保护问题。欧盟提议制订《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第三个执行协定 ,重点是在公海建立海洋保护区。(5)讨论深海渔业问题。2003年11月,在新西兰召开了第一届深海渔业学术研讨会。(6)讨论设立跨边界保护区和公海保护区问题。
总的来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通过以后的20世纪80年代,有关国际海洋法的实践主要是建立、巩固和协调国家管辖海域的法律制度;90年代以后,海洋法发展的重点是对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特别是国际海底区域开发和公海渔业的法律制度进行重新安排和加强。
20世纪90年代以后,海洋法发展的特点可概括为以下几点:第一,进一步协调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利益关系。这突出表现在《公约》第十一部分关于国际海底区域开发制度的实质性修改。第二,弥补因专属经济区划界造成的海洋生态边界和政治边界不重合而产生的公海利益与沿海利益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例如,1995年的《跨界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协定》要求专属经济区内外的养护和管理措施要相互协调。又如,联合国有关部门在全世界范围内发起的十几个大海洋生态系统管理项目。第三,进一步协调国家管辖以外海域(公海和“区域”)资源开发与资源环境保护之间的利益冲突。具体表现在深海采矿与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公海保护区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生效前后已经历了两次实质性的修改,而关于“区域”探矿和勘探规章实际上是对公约的补充和细化。在短期内,难以对公约进行全面修改,但局部修改却有可能。从内容上看,公约确立的一些原则本身不太可能改变,但这些原则下的一些具体内容或规则却有可能被改变。比如,公海捕鱼自由的原则不易被删除,但类似1995年《跨界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协定》这样的对公约的实质性修改已使公海捕鱼自由受到了较大的限制。也就是说,公海捕鱼自由实际上已不可能,该原则已经名存实亡。再如,关于“区域”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原则不会被删除,但如果对“区域”制度作较多实质性的修改则是有可能的。
在今后一段时间内,海洋法发展的突出领域是公海资源环境的开发和保护,以及涉及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海洋问题,包括反恐、反海盗、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等海上安全及海洋秩序等问题。比如,2005年10月,国际海事组织通过了修订《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和《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